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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打造社会和谐民生
来源: | 作者:environment-100 | 发布时间: 2014-10-11 | 951 次浏览 | 分享到:
 水是生命之源,对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实现人与自然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的重要介质。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水是生命之源,对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又 是实现人与自然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的重要介质。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加大对水源的保护力度和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已是刻不容缓,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也为此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但从实际效果 来看,仍然是差强人意,重大水域污染事件仍然层出不穷。产生这些严重的水域污染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制度层面来分析,缺乏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是水域污 染事件一再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以便于对水域资源进行更充分、及时、有效的保护与救济。

  一、水域污染诉讼现状分析

  1、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大多数水域污染事件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使水域污染事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污染事件发生后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之一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水域污染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 况是既造成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又损害他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失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法院只能对直接受 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和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水域污染行为却不能另行予以制裁,这显然不利于对水域资源的保护和对污染水域的行为进行 打击。另一种情形是没有直接受害对象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行为。这时私人就很难以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这种破坏水域生态平衡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很难得到制 止。